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附則 ( 104 年 08 月 18 日)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檢測機構之輔導、審查、評鑑及 查核事項。

第27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之中譯本。

第29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測機構,其檢驗室 主管具專科學歷並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項目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得不受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規定之限制。

第3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