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許可 ( 104 年 08 月 18 日)
第3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4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者。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第5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 設備及專任之檢測人員六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 員。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專任檢測人員 應為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人員,且應置檢測人員二人以上,其中一人為檢 驗室主管。

依前項但書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環 境檢驗測定業務。

第6條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 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 位者,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四年檢測 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 別項目之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第7條
第五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 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 ,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 別項目之檢驗室,其品保品管人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

第8條
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 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但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畢業 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

第9條
檢測機構從事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 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四十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及三日以 上之實務訓練。

檢測機構從事前項以外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 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及 八小時以上之實務訓練。

經第一項訓練者,得從事前項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

第10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設施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檢測人員任職、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項目、使用方法名稱及其標準作業程序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檢測數據及相關品管圖表或具有申請項 目檢測經驗能力之證明文件與相關品管資料。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九、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 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驗室運作之組織、品質 系統、文件管制、客戶要求、標單與合約之審查、委外檢測、服務與 供應品採購、客戶服務、抱怨處理、檢測工作不符合要求時之管制、 矯正措施、預防措施、紀錄管制、內部稽核、管理審查、人員、設施 與環境條件、檢測方法、儀器設備管理、量測追溯性、採樣、檢測樣 品之處理、檢測品質保證及檢測報告等。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第11條
檢測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分別申請許可證。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 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許可證展延,檢測機構並應檢附檢測人員依第二十二條接受訓練 之證明文件。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 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檢測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 起三十日內,依第二項規定提送文件。

第12條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底泥檢測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 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 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 發許可證。但增加檢測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 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 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委 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前項評委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15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檢測類別、項目及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16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檢測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檢測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 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檢測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 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 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未 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 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者,應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