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管理辦法  ( 104 年 02 月 11 日)
第3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設置,由所有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發給登記文件後,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車輛牌照。所有人應於取得車輛牌照之日起十五日內陳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登記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設置者,應於期 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