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總則 ( 103 年 12 月 04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登錄人,指依本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化學物質資料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行政 機關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登錄人得委任代理人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代理人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之自然人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登錄人依本辦法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代理人並應檢具經公證 之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