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4 日)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核(換、 補)發、展延、變更,其審查期間為二十個工作日。

前項審查期間於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通知申請人後, 再延長二十個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