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4 日)
第2條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發給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核可: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核可:營業所。

三、使用核可:使用場所。

四、貯存核可:貯存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