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4 日)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備查文件視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臨時核可文件;其有效期間至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