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4 日)
第17條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核(換、補)發、展延、變更,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