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4 日)
第15條
取得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運作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運作場所之工廠登記或其他許可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核可,並註銷核可文件。

取得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貯存核可之運作人,其貯存場所所在地之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經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貯存核可,並註銷核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