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4 日)
第12條
申請貯存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 告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達氣體五十公斤或液體一百公斤或固體二百公斤者,其貯存場所 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該毒性化學物質貯存核可文 件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核可。

三、除前款所定情形外,貯存於其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 為自行管理者,應自行申請貯存核可並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文件; 其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該受 託管理者並應申請變更貯存核可,註記受託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來源 與資料。

四、申請輸入、輸出或販賣核可,其貯存場所與輸入、輸出或販賣場所非 屬同一管轄區域者,應另附貯存或製造核可文件。

五、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 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其為未完成海關貨品通關手續,但已依關 稅法規定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核 可。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申請貯存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不適用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