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4 日)
第11條
廢棄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檢具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向毒 性化學物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始得廢 棄。

廢棄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