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
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
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之。
運作人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其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年運作總
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
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
同一運作人有二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
二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