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其販賣、使用或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
場所與製造場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販賣許可證或使用、貯存登記文件。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其輸入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
於製造許可證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許可證。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其販賣、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輸
入之營業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販賣許可證或貯存登記文件。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者,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販賣之
營業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前四項合併申請案件之審查費,第一項及第二項僅收取製造許可證審查費
,第三項或第四項僅收取輸入或販賣許可證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