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 99 年 12 月 20 日)
第19條
廢棄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廢棄前,逐批檢具毒性化學物 質廢棄聲明書,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經核准登記後,始得廢棄。

廢棄毒性化學物質,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