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 99 年 12 月 20 日)
第17條
依本辦法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運作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撤銷、廢止公司執照、運作場所之工廠登記證或其他許可文件者,應廢 止其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領有貯存登記文件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經變更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或 商業區者,應廢止其登記文件;其為依第四條規定,免申請登記文件者, 該貯存之許可,亦應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