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 99 年 12 月 20 日)
第13條
申請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 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達大量運作基準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 區。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登記文件 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三、前款以外,貯存於其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 理者,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文件及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文件;其 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該受託 管理者應辦理貯存登記文件之變更,註記受託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來 源與資料。

四、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 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四款毒性化學物質,其為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但已依關稅法規定 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登記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