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10 日)
第14條
毒性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應依其混合後之毒理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 表,並予標示。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應列出其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毒理危害性之判定 如下:

一、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及環境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 外,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 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 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