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10 日)
第10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標示 :

一、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廢棄登記之毒性化學物質其暫存場 所。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險品倉 庫(Dangerous Goods Storage) 等字樣。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大量運作基準,於運作場所 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Handling Premises of Toxic Chemicals) 等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