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 96 年 12 月 17 日)
第5條
前三條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將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 計畫,送請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 請毒性化學物質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

前項設置及操作計畫,應包括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數量、設置圖 、警報設定值、檢查、測試、維護、保養及校正等。

前項數量、設置圖或警報設定值有變更者,應自變更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重新報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