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製造、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者,運作人應
於運作場所適當地點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一、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常溫常壓下為液態,運作時為氣態;其任一場
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
二、常溫常壓下及運作時皆為液態,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
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噸以上者。但在攝氏二十五度時該毒
性化學物質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此限。
前項偵測及警報設備,指利用儀器連續偵測、記錄環境中毒性化學物質濃
度,當濃度超過設定值時,可發出警報訊號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