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 96 年 12 月 17 日)
第4條
製造、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者,運作人應 於運作場所適當地點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一、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常溫常壓下為液態,運作時為氣態;其任一場 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

二、常溫常壓下及運作時皆為液態,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 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噸以上者。但在攝氏二十五度時該毒 性化學物質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此限。

前項偵測及警報設備,指利用儀器連續偵測、記錄環境中毒性化學物質濃 度,當濃度超過設定值時,可發出警報訊號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