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 96 年 12 月 17 日)
第14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且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應於 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半年內,依第五條規定將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 設置及操作計畫送請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