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 102 年 06 月 13 日)
第9條
大陸地區製作之下列文書應先於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並經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一、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及上市販賣證明文件。

二、經銷授權書。

三、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登記證影本。

四、毒理測試報告。

五、藥效(效力)檢測報告。

六、環境用藥於大陸地區為不列管者,所附產品管理相關機關(構)之證 明文件或已於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銷售並使用之商品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