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下列環境用藥免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
一、以次氯酸及其鹽類、亞氯酸鈉為單一有效成分,其濃度在百分之六以
下者;其濃度超過百分之六,非屬環境衛生用殺菌劑者,亦同。
二、漂白粉有效氯濃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其濃度超過百分之四十,非
屬環境衛生用殺菌劑者,亦同。
三、次氯酸及其鹽類、二氧化氯、硼砂(酸)原體。但以硼砂(酸)、二
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不在此限。
四、僅作為防蟲用途而不具殺蟲作用之天然物質,經提供藥效及成分證明
者。但天然除蟲菊精類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以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應申請環境
用藥許可證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四款天然物質提供藥效及成分證明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