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 102 年 06 月 13 日)
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環境用藥許可證:

一、申請文件或資料之內容不實。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記錄之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環境用藥紀錄表。

為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而申請取得環境用藥原體輸入許可證者 ,其輸入之環境用藥原體,如非用於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中 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輸入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