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 102 年 06 月 13 日)
第11條
前條環境用藥檢測應由下列檢測機構為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關或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之檢驗測定機 構,並應提具相關證明。

環境衛生用藥成分含量分析檢測,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