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登記用申請作業準則  ( 95 年 11 月 2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申請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登記用之環境用藥,不得含有 依本法第七條公告禁用之成分。但專供實驗室內試驗研究者,不在此限。

第3條
申請前條環境用藥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公、私立學術機關(構)。

二、專案防治:行政機關。

三、申請登記用:環境用藥製造業或從事輸入行為之環境用藥販賣業。

第4條
製造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所使用之環境用藥,應委託持有 相同劑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之。

第5條
本準則申請案件之申請書表及應檢具資料如附件。

檢具之申請書表及資料內容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逕予退件;其補正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