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專供輸出申請作業準則  ( 95 年 07 月 06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製造、加工專供輸出環境用藥,以持有與該專供輸出藥劑相同劑型之 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限。

第3條
申請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得含有本法公告禁用之成分。

第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申請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應檢具下列文件或 資料 一、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影本。

二、登載主要產品之工廠登記文件影本。

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正本,內容包括外國廠商名稱及地址、藥劑外文品 名、有效成分、數量、劑型、內容量。

四、專供輸出環境用藥外文品名、各成分及含量、劑型、內容量、數量。

未依前項規定檢具申請文件或資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以一個 月為限,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退件。

第5條
經核准製造、加工專供輸出環境用藥者,應按月記錄製造、加工、輸出量 ;其記錄及紀錄保存準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