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原體轉讓申請作業準則  ( 95 年 07 月 04 日)
第2條
環境用藥原體(以下簡稱原體)轉讓之受讓人以環境用藥販賣業或領有與 該原體相同有效成分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