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及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使用特殊環境用藥者。

第3條
環境用藥貯存場所應加鎖管理並標明環境用藥貯存區;環境用藥原體應貯 存於具隔離設施之專用貯存區,與其他物質隔離,且應標明環境用藥原體 專用貯存區。

第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共同使用同一貯存場所時 ,應明顯區分並標明各業者之環境用藥貯存區。

第5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環境用藥,其置放總量 不得超過一百公升(公斤),並應設專櫥加鎖管理。

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特殊環境用藥,其置放總量不得超過一千公升 (公斤);未逾一百公升(公斤)者應設專櫥加鎖,逾一百公升(公斤) 者應設專用置放區並加鎖管理。其專櫥或專用置放區不得置放環境用藥以 外之化學藥品。

第6條
環境用藥貯存場所或專用置放區不得設於室外或交通工具內。

第7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於貯存場所應備有下列安 全防護設備:

一、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防護眼鏡、防護手套等個人防 護設備。

二、緊急沐浴、洗眼設備及通風設備。

三、滅火器。

第8條
環境用藥原體限由持有相同有效成分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使用 。但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9條
非病媒防治業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特殊環境用藥時,其所 使用之藥劑應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

第10條
使用特殊環境用藥者,其稀釋作業應於施作現場執行,該環境用藥之標示 應保持完整。

第11條
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後,應妥善處理清洗施藥器材之廢水、廢液,且不得任 意傾倒,避免污染環境。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