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使用於生態及水源保育或保護區運作管理辦法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依前條申請核准者,應於施用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施用紀錄。前條第二款之施用計畫書及前項之施用紀錄, 應保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