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危害評估及預防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7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 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 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 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

前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 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 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 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 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 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本法第三 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錄所 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 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 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 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第一 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 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 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 、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 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7-2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本 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條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 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 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第9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 式管制之。

第10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 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 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 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 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