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總則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