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罰則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 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 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 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 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 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 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 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 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 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 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 式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