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罰則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35-1條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 退運出口。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 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 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 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 退運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