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罰則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3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 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 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 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 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 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 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 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