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
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
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
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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