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總則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3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 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 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 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 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 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