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
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有異動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前
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行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
時,業者應即指定取得該類合格證書者代理,並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
申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