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 105 年 06 月 29 日)
第7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 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有異動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前 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行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 時,業者應即指定取得該類合格證書者代理,並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 申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