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 105 年 06 月 29 日)
第10條
經取得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環 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完成再訓練。

環境用藥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 練、再訓練。

環境用藥業者應於設置第一項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 內,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環境用藥業者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廢止該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核定;環境用藥業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重行申請核定。

第一項所稱再訓練,係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 條之到職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