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登記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0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 、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 展延、變更、核 (換、補) 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

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 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