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準則  ( 107 年 01 月 11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除依附表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外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條
依前條計算之裁罰額度逾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但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4條
檢測機構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屬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所列 違規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本法所定最高法定罰鍰額度裁處之。

第5條
一行為違反管理辦法數個規定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 ,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第6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管理辦法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

第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