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 107 年 01 月 08 日)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度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申請調度機關:

(一)支付被調度機關所定現有大型焚化廠收受其他直轄市、縣(市)一 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提供足量清除機具,並於調度期間清除完畢。

(三)進廠車輛、一般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應符合被調度機關管理及作業規 定。

(四)確實執行一般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目標。

(五)維護一般廢棄物堆置之環境衛生。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被調度機關:

(一)收取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原則不得高於其一般事業廢棄物最 低收費標準。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調度期間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調度工作。但因 故未能執行完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二個 月。

(三)調度期間民意溝通及敦親睦鄰相關事宜。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現有大型焚化廠處理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其焚化後之灰渣 或焚化再生粒料回運比率,由申請調度機關及被調度機關自行協商;如焚 化再生粒料再利用管道受阻,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