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7 年 01 月 08 日)
第4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表 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附表所列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