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7 年 01 月 08 日)
第3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