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收
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再利用行為,並得廢止其
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運作管理、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
或再利用登記檢核內容。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
關使用規定。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
再利用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者,應檢具改善
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繼
續進行再利用。但經廢止其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
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其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
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之再利用機構,於
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登記檢核
;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