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7 年 01 月 08 日)
第12條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 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庫存者,得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免依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