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9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 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向本署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 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 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 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 畫。

四、資源化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 之證明文件向本署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