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
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向本署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
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
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
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
畫。
四、資源化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
之證明文件向本署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