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
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可行,其產製之資源化產品具市場價值且流向無虞
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本署規定之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如有污染環
境之虞者,本署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項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種類及管理方式列於附表。
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
內容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應經本署許可後,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