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對象,為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 稱本署)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 廠(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