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19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得廢止其許可 :

一、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

二、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署限期改 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五、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 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本署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清理許可文件之許可項目相同。

七、其他違法情形,經本署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違反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事且經本署廢止再利用許可者,於三年內不得 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署廢止其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 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 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